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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应急内发〔2023〕17号
关于印发《沈阳市应急管理局行政自由裁量
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的通知
局内各处室:
根据动态调整自由裁量基准相关工作要求,依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对《沈阳市应急管理局行政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沈应急内发〔2021〕27号)进行了修改,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应急管理局行政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沈应急内发﹝2021﹞27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8月24日
沈阳市应急管理局行政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及指导标准
第一条 为了正确适用应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沈阳市应急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及指导标准。
第二条 本规则及指导标准适用于沈阳市应急管理局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对行政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沈阳市应急管理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四条 除当场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审核意见。
第五条 指导标准中第一阶次免罚情形只适用于工贸类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行业、粉尘涉爆、存在重大危险源及危险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不适用第一阶次免罚情形。
设定第一阶次免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不适用第一阶次免罚情形。未列明第一阶次免罚情形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条件的,同样应当免于处罚。
对于设定第一阶次免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各级执法部门要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向行政相对人宣讲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行政相对人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同时具备2种以上裁量情形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裁量情形的处罚标准执行。
第七条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两种以上违法行为需要给予不同行政处罚的,分别裁量后合并给予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具有吸收关系的,择一重处罚。
第八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应急管理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处罚依据规定“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按照处罚依据作出行政处罚,指导标准只针对“罚款”划分裁量阶。
第十四条 指导标准中裁量阶次难以适用实际情形的,案件承办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按照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后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指导标准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十六条 指导标准确定的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指导标准执行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由沈阳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