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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单位电力用户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沈政办发〔2024〕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单位电力用户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单位电力用户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单位电力用户用电安全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电力用户用电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单位电力用户(以下简称电力用户)是指依法与供电企业形成供用电关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的用电安全是指电力用户采取一系列管理和技术措施,规范用电行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用电安全分为涉网装置安全和内部用电安全。涉网装置安全包括但不限于涉网装置电气设备及相应设施安全状况、相关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规章制度等;内部用电安全包括但不限于电力用户内部的受电装置、用电设备及其线路安全状况、相关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规章制度等。
第三条 电力用户是本单位用电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完善用电安全条件,确保用电安全。
第四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加强电力用户用电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电力用户用电安全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电力用户用电安全的监管工作。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管理机构等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管理区域内电力用户用电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用电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用电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普及和培训工作,增强全社会用电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加强对用电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公益宣传教育。
第六条 电力用户应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用电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电力用户应每月至少组织开展1次包括用电安全的防火检查,及时发现、排除违章用电隐患。重点检查如下部位和内容:
(一)变配电装置:配电箱柜选型合理,绝缘防护等级满足现场防护要求,装置安装规范,配电箱柜周围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低压配电线路:用电设备电源开关和线路与额定功率匹配,电源线、电器绝缘良好,无老化、松动、糊热现象,保护系统齐全可靠。配电线路绝缘类型与耐压水平应按照场所要求选用,满足系统绝缘配合要求,不得设置临时线;
(三)接地设施:配电线路应根据实际设置接地故障保护、短路保护、过电流保护、过电压及欠电压保护等装置,按照设计规范要求设置使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
(四)仓储场所:存放可燃物仓库按照设计规范严禁设置配电箱,严禁为充电设备和车辆设置充电装置。库房内照明灯具下方不应堆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保持不小于0.5米的防火间距。电器设备应与可燃物保持不小于0.5米的防火间距,架空线路下方不应堆放物品。室内储存场所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难燃硬塑料管保护。不应随意乱接电线,擅自增加用电设备;
(五)不应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电器产品不得超期使用或超期服役;
(六)其他依法应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 电力用户应建立健全用电安全自查记录,设立隐患登记台账,实时登记用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对不能及时排除的用电安全隐患,应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暂停生产经营活动,坚决防止事故发生。发现危及电网安全且不能自行排除的安全隐患,应立即报告供电企业。
第九条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应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电气防火检测。电气防火检测包括直观检查和仪器检测,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操作实施,也可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
依法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电力用户,电气线路的电气防火检测原则上每年至少开展1次,并如实记录和留存检测结果。其他电力用户对电气线路的电气防火检测可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电力用户应对电气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电气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用电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用电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用电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用电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从事电气作业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电力用户应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及考核结果等。
第十一条 电力用户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电力法律法规,不得有如下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四)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十二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是用电安全责任主体,对厂房、仓库的用电安全负责。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用电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负责共用区域用电安全统一管理,承租人负责承租厂房、仓库的用电安全。
同一厂房、仓库有2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使用的,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1个出租人、承租人负责统一管理,并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各方用电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电力用户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落实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用电整改要求。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力用户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提升对电器产品及其线路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防范电气火灾事故。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电力法律法规对电力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列明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落实行业领域管理责任,依法依规对电力用户内部用电安全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如下事项:
(一)电力用户用电安全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二)电力用户用电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情况;
(三)依法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电力用户电器产品和电气线路防火检测情况;
(四)电力用户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检查的内容。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责令电力用户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设施、设备。未按要求落实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四条列明的有关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将电力用户用电安全情况作为重点检查内容,及时督促排除用电安全隐患,并制作填写执法检查和整改文书。
在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应对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对依法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电力用户,每年应至少检查1次;对其他单位电力用户,应按一定比例抽查。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有权向电力用户了解其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加强联合执法和信息互通,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及时通知或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配合地方政府对电力用户涉网装置安全提供技术指导,组织开展用电检查。
供电企业发现涉及涉网装置安全隐患或接到有关部门转送的涉网装置安全隐患线索,应及时监督电力用户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对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电力用户中止供电。对可能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隐患,电力用户在限期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供电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处理。
供电企业发现涉及电力用户内部用电安全隐患,应将有关情况报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及其线路的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由消防救援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电力用户未按规定对电气作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危害供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用电秩序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电力用户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未及时组织开展用电安全自查,导致形成或未及时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依据《沈阳市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问题形成责任倒查追责办法(试行)》《沈阳市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问题排查治理责任倒查追责办法(试行)》进行倒查追责。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来源:市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