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7月3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统筹发展和安全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应急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相应的信息化工作机制,提升对安全风险隐患科学高效研判、快速响应处置的能力。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作用,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重点行业、领域特点,设立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指导协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和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房产、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体育、国防动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中央垂直管理的电力、气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技术、管理、咨询等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监管执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全额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加强警示教育,增强全民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鼓励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安全生产服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针对行业特点,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以下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三)如实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及时妥当处置突发事件、参加抢险救护;
(五)研究、推广和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
(六)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七)依法予以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危险作业管理、变更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存在安全风险程度高的重大危险源、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生产经营场所的,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岗位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监督、考核、奖惩,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二)采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材料;
(三)配备、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四)监控和管理重大危险源;
(五)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六)储备应急救援器材、物资和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奖励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有功人员;
(九)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将其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生产经营单位联网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自改与政府监督检查并网衔接,并建立健全线下配套监督管理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承包、承租。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危险作业或者承揽作业的,应当确认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相关作业在本单位进行的,应当书面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告知危险因素,并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和预赔付等机制。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和推广安全生产相关保险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的、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二)定期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体系,考核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并根据考核情况实施奖惩;
(四)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安全准入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监管机制,健全监管执法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组织专项整治、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综合监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应急组织、应急平台、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政策措施;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
(三)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五)指导监督制定分管行业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六)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重点事项: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安全生产技术人员情况;
(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五)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
(七)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专项预案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购置、配备和使用情况;
(十)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检查与协调情况;
(十一)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管理情况;
(十二)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三)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
(十四)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十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组,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服务,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
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重点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涉爆粉尘、机械制造、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等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近三年内曾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一年内因重大事故隐患被市或者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过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改销号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停产整顿、技改基建、关闭退出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存在重大危险源以及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纳入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
(八)因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其他纳入国家重点监管调度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领域安全准入条件和产业政策,对于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距离范围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应当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或者依法拆除。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依法给予奖励。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强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加强区域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提升基层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依法定期开展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应急救援信息化建设,完善包含救援队伍、救援装备和物资、救援专家等信息在内的数据库。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岗位管理制度,与事故相关的设备资料、工艺资料、技术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四)与事故相关的劳动关系证明、组织机构证明、相关人员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等;
(五)事故现场示意图;
(六)与事故相关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七)与事故调查相关的其他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提供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法律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第五十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应当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的单位、个人从事危险作业或者承揽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