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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30日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视频会议强调,要加强行刑衔接,强化警示震慑,全力稳控安全生产形势。为深入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持续加强安全生产法治宣传教育,常态化开展以案普法、以案释法,发挥典型案例警示震慑作用,现梳理汇编安全生产领域行刑衔接相关规定及典型案例,专题推送。
行刑衔接,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安排。实践中,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仍不充分,存在“以罚代管”“交钱了事”等认知误区,未能意识到严重违法行为已直接触及刑法红线,不仅面临行政处罚,更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除特别规定外,“刑责不免行责,行责不抵刑责”!
为强化警示教育和普法实效,我们从近年来全国应急管理系统办理的行刑衔接案件中,精选出18起具有代表性、示范性和警示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涉及危险作业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经营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常见安全生产相关罪名。每个案例均为真实案件,包含案件事实、处理结果、专家评析和知识点自测,力求以案说法、以案明责,旨在通过真实案件剖析,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一步树牢安全生产“底线不可碰、红线不可越”的法治意识与责任意识。
安全生产,法治先行。我们希望通过这些典型普法案例,推动全社会形成“违法必究、有罪必惩”的鲜明导向,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筑牢法治根基。
案例一 注意:非法经营烟花爆竹 可能涉嫌犯罪!
案情事实
2024年12月20日,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对某民房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民房负责人莫某某涉嫌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储存活动,现场共储存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551箱,约5827公斤。该民房面积约30平方米,现场未配置应急救援器材,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不符合烟花爆竹储存标准。经风险分析显示:“该烟花爆竹点主要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为火灾、爆炸,一旦发生烟花爆竹爆炸事故会对周边民房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莫某某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其行为存在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
处理情况:2024年12月20日,因检查发现莫某某非法经营储存的烟花爆竹数量多、金额大,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公安机关当场对涉案人员莫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对涉案的烟花爆竹予以扣押。2025年1月2日,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最终以非法经营罪对莫某某进行立案侦查,随后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
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品,一旦意外引燃后果不堪设想,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烟花爆竹。本案当事人未经许可,在普通民房内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储存活动,且周围环境、人员等较为复杂。大量烟花爆竹堆放在民房内,如同一颗“定时炸弹”,随时可能发生爆炸,对周边居民构成极大威胁,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执法人员充分运用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机制,通过现场勘查、风险分析等方式及时固定了当事人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储存的关键证据,为公安机关后续刑事侦查、检察院起诉及法院判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有效震慑了不法分子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极大地保障了烟花爆竹市场的安全稳定。
本案向全社会发出了最明确的警告: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不是普通的“做生意”,而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行为。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许可制度,将危险物品置于专业、安全的管理之下。任何为牟利而漠视法律、罔顾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案例二 刑责虽免,行责难逃!
案情事实
2023年6月22日,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辖区某镇上报线索,对位于该镇某村120号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徐某某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储存DMF、架桥剂、聚酯多元醇、甲醇、稀释剂和甲缩醛等危险化学品共计6.88吨,违法所得22.613万元,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执法人员当即将现场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扣押至专用场所储存,并邀请某省应急科学研究院勘验现场、开展危险性分析。徐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为,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
处理情况:2023年8月1日,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以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徐某某刑事责任,8月8日公安机关以徐某某危险作业罪立案。公安机关侦查完结后,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情节轻微,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检察意见书》,对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作出行政处罚。2024年5月20日,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其立案调查。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结合该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徐某某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22.613万元,并罚款16万元。
专家评析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徐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从事危化品经营的行为,依据本条,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徐某某非法经营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部门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对其进行处罚。
案例三 宿舍楼下藏雷,判刑没商量!
案情事实
2023年3月28日,根据群众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在某棉纺厂两处仓库内,发现某新材料公司销售员沈某某存放大量聚酯多元醇、固化剂(异氰酸酯)、助剂等危险物品共计82余吨。经专业机构鉴定,现场存放的聚酯多元醇、固化剂(异氰酸酯)均属于危险化学品。该两处仓库周边有多家企业,并在仓库二楼设有人员居住的宿舍。沈某某在该新材料公司(不带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资质)从事危险化学品销售工作,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危险化学品存放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仓库,存放量大,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沈某某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仓库并扣押仓库内违规存放的危险化学品。
处理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将该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沈某某因犯危险作业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一百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沈某某作为危险化学品销售人员,明知其公司无储存资质,仍擅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仓库,仓库紧邻公司,二楼设有人员居住的宿舍,仓库内未设置防爆、监测等安全设施,且危险化学品存量达82余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以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四 非法储存危化品,危险作业罪等着你!
案情事实
2024年1月11日,接指挥中心转达举报信息,称在某村自建房10#楼存放有大量油漆等危险物品。经行政执法部门现场核实,在该油漆存放点内发现180kg满桶稀释剂共29桶、180kg满桶油漆2桶、180kg满桶脱钩剂4桶,另有空桶若干,色精若干。经核查,某漆业有限公司所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为“不得储存、经营场所不得存放危化品实物”,该公司业务经理曹某某自2023年6月租赁该场地后,擅自将稀释剂、油漆、脱钩剂等危险化学品运送到该场地储存。经委托某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对该场所进行现实危险性分析,确定该储存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具有现实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曹某某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立即下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
处理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将曹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2024年2月6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对曹某某立案侦查,并于3月4日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曹某某构成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专家评析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曹某某租赁的场地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且经该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评估,该储存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具有现实危险性,其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备案号:21011999001-01636